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2013-11-22 14:03     相关链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与个人信用状况和企业信用状况相关的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对外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对外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个人和企业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侵犯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并应当一次缴清;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文件、资料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七条  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征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八条   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设立分支机构;
(三)合并、分立;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个人征信业务。
第十条   设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公司登记机构准予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办理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负责备案的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依法申请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按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按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专门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采集的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他人也不得向征信机构提供;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五条   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和纳税数额的信息以及个人所有的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   信机构对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5年的,征信机构应予删除。
前款所称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
(一)信息主体在贷款、使用信用卡、赊销、担保等活动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信息
分享到:

上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下一篇: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家管理办法(国食药监食[2011]293号)

评论

绿盾在线
×
=合作留言=
绿盾业务合作
×
  • 马先生
    15652211315
  • 黄先生
    15652011315